2021年09月28日14:58:31
,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503031992********,漢族,大專文化,無業,
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于2021年3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13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執行逮捕。
本案由
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
偵查終結,以被告人
陽某某涉嫌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于
2021年6月11日
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
陽某某明知其開辦的個人銀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行為,仍為犯罪分子提供如下幫助: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24日,在桂林市七星區施家園其一出租房、由高某某(另案處理)租用的象山區環城西一路131號2棟穂豐飯店五樓一房間處,陽某某在羅某某、秦某某(均另案處理)組織及指使下,分別將其名下的廣西興安民興村鎮銀行卡(卡號:62156200010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622180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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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銀行卡(卡號:62226207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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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銀行卡(卡號:62149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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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夏銀行卡(卡號:6230200
********
)、中國銀行卡(卡號:62178526000
********
)綁定了手機網后,自己操作或者提供給其他成員操作用于幫助他人收轉違法資金,并從中分得贓款32350元。2020年6月1日至案發,陽某某的上述銀行卡轉入流水4865148.61元,轉出流水4899272.83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證言;2、被告人供述及辯解;3、辯認筆錄、照片及現場圖;4、扣押清單、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圖;?5、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銀行流水清單、手機微信賬單、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書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
陽某某
達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
陽某某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定,
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
陽某某
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
檢??察??官:吳永芳
檢察官助理:廖奇松
2021年7月9日
附項:
1、被告人
陽某某
現關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3、《量刑建議書》1份;
4、案卷二冊、證據目錄、同步錄音錄像光盤隨文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