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05月30日15:42:00
實踐中,受賄人將賄賂款交由行賄人代為管理的案件(以下簡稱“代管”案件)日益增多,不僅增加了調查難度,也為準確指控犯罪帶來障礙。本文從定性分析、證據收集、與“約定受賄”的區別等方面梳理出辦理“代管”案件需要注意的事項。
定性的實務分析。實踐中,常見的“代管”案件主要表現為行受賄雙方達成行受賄合意后,行賄人根據受賄人的安排,不實際支付賄賂款,而是出借、投資給行賄人或行賄人的相關企業,或者以行賄人的名義出借、投資給其他個人或單位,從而營造未“支付”賄賂款的表象。
對于“代管”案件是否成立受賄既遂,關鍵在于探討賄賂款是否被受賄人完成“收受”。筆者認為,一方面,由于賄賂款系根據受賄人的安排做出的處分,無論是處分給行賄人還是以行賄人的名義處分給第三人,均體現了受賄人的意志,是受賄人支配賄賂款的表現形式;另一方面,此種情況下,賄賂款雖然未發生轉移給受賄人這一過程,但由于受賄人的支配行為,賄賂款實際已經脫離行賄人的控制,視為受賄人取得財物后的進一步使用與處分?;谝陨侠碛?應當認為“代管”案件已經完成“收受”,一般成立犯罪既遂。
證據的收集重點。對于“代管”案件,由于未實際持有賄賂款,受賄人極易以此作為辯解理由。因此,有必要對證據收集予以重點關注。
其一,注重將心理狀態“言詞化”。通常情況下,行受賄的完成是經過一系列主觀心理變化和客觀外在行為逐步實現的。因此,在訊(詢)問筆錄中準確記錄行受賄雙方在實施犯罪期間既想收送財物,又要設計“假象”逃避調查的主觀心理漸次展示出來,對于印證“代管”的合理性、邏輯性有較大意義,有利于增強審理部門、司法機關辦理“代管”案件時的內心確信。
其二,注重將代管原因“證據化”。通常情況下,受賄人將賄賂款交行賄人代管是為了逃避調查,此時,有必要收集受賄人曾被信訪舉報、談話函詢、立案審查等相關證據,佐證受賄人逃避調查的動機。另外,還可適當調取受賄人家庭財務狀況,以補強印證受賄人確無使用賄賂款的緊急必要。例如,在查辦案件過程中,發現受賄人急缺200萬元資金買房,那么此時仍然認定其將收受的100萬元交行賄人代管就存在合理懷疑。
其三,注重將賄賂款控制“客觀化”。在查辦“代管”案件時,受賄人是否實際控制賄賂款絕不能僅以行受賄雙方言詞交代作為認定依據,還應當調取受賄人控制賄賂款的客觀證據,如相應的代管協議、記賬憑證,變相出借或投資合同,定期告知或支付借款利息、投資利潤,以及安排行賄人使用賄賂款的電子數據或證人證言等。
其四,注重將賄賂款管理“特定化”。賄賂款屬于種類物,在辦理“代管”案件時,如何與行賄人個人財產區分開,體現受賄人實際控制該筆財物,對于認定事實尤為重要。因此,在收集證據時,應注意收集賄賂款“特定化”管理的證據,如單獨設立的賬戶、安排財務人員單獨管理的賬目資料及相關管理人員證言。如不存在單獨管理,應由行受賄雙方交代清楚如何保障受賄人實際控制賄賂款,查明行賄人是否有隨時交付賄賂款及其孳息的財務能力。
與“約定受賄”的性質區別。實踐中,除了上述“代管”案件外,還經常遇見“約定受賄”的情形,即行受賄雙方就賄賂金額達成一致后,由行賄人代為保管賄賂款,直至案發時受賄人仍未支取。對于“約定受賄”,由于僅就賄賂款達成代為“保管”的合意,并沒有產生代為“管理”的處置,因此,一般宜認定為犯罪未遂,理由如下。
其一,行受賄雙方雖然就賄賂金額達成一致,但由于賄賂款既未支付給受賄人,也未根據受賄人的意志做出處分,實際上沒有脫離行賄人的占有,受賄人自始至終未取得該賄賂款的控制權。
其二,對于收受房產、車輛的案件,僅達成受賄合意而未實際控制房產、車輛的,實踐中一般以犯罪未遂處理。據此,收受作為特定物的房產、車輛還需以實際控制作為既遂要件,收受作為種類物的賄賂款更需要取得實際控制,而不是單純的達成約定。
其三,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依據事先約定,離職后收受財物的,成立受賄既遂。該《紀要》認為,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前雖有約定,但未取得財物的,仍屬犯罪未遂。對此,我們認為這一觀點同樣適用于“約定受賄”,即不僅要事先約定,還要實際取得財物,否則,只能按照犯罪未遂處理。